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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0-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林业部管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以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购,可以报请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管辖极不明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极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单位,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办理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手续,并由授权或者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十条 凡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待或者发现有违反林业法规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不予立案。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入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回避未被批准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收取证据。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